跳至主要內容

地方法例:阿什蘭市

以下當地法令適用於阿什蘭市:

  • 第 12-5 氣動槍 (參考)
    • (a) 如本節所用,氣動槍是指任何設計為槍支而設計的工具,可以通過氣壓作用驅動 BB 或顆粒的工具。氣動槍包括一個彩彈槍,它通過氣動壓力塑料球的作用,填充油漆的塑料球,以標記衝擊點的目的。

      (b) 任何人士在城鎮內射擊氣動槍,除非在已批准用於射擊場的設施或其他可以合法釋放槍的物業,或在擁有人或合法持有人的許可進行私人財產上或在私人財產內進行合理小心,以防止彈丸過該物業界,則屬違法。

      (c) 訓練未成年人使用氣動槍,只能在家長、監護人、初級預備役軍訓練隊教練或認證指導人員的直接監督下進行。如果未成年人的導師批准,並且在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和責任下,並遵守本條款的所有要求,也可以在沒有直接監督的情況下進行 16 年齡的未成年人進行培訓。範圍和講師可能獲得國家步槍協會、已制定認證計劃的州或聯邦機構、國防部的任何服務,或任何由這些當局授權來認證範圍和講師的人士。

      (d) 可設立及營運用於娛樂用途的商業或私人區域,以供使用氣動彩彈槍。參加者須在該等休閒區提供用於保護臉部和耳朵設計的設備,並須貼上標誌,以警告沒有保護或不知道彩球槍正在使用的人士進入彩彈球場。

      (e) 任何未滿 16 歲的未成年人在私人或公共財產上使用氣動槍,均須由家長或監護人批准的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成人監督的監督監督。未滿 16 歲的未成年人在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下,可在阿什蘭鎮議會指定用於該等用途的任何地方或在擁有者同意的私人財產上使用氣動槍。無論父母或監護人允許使用氣動槍,任何未成年人均須遵守規管此類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限制。

      (f) 任何違反本條款的人均須犯第 3 類違規行為。

  • 第 12-27 武器-放射槍械 (參考)
    • 除 ATC 第 12-11 條規定外。1,任何人在鎮內故意釋放或讓任何類型的槍、手槍、步槍或槍械釋放,均屬 1 級的罪行,但本條不適用於任何執法人員在執行官方職務時,亦不適用於任何其他人士,其他人士在保護其生命或財產方面,或是法律授權。任何違反本條款使用的槍械,當該人或人使用該等人士定罪後,可根據審議案件的法院命令遺棄聯邦,該法院須視其認為適當的發放該等槍械。

  • 第 12-28 部分地區使用獵槍狩獵許可證(參考)
    • (a) 定義。以下字詞、術語和短語在本條中使用時,應具有本款所指定的含義,除非上下文明顯表明不同意義:
      (1) 土地指任何土地或其他連續地塊,或所有土地擁有者均已書面承認所有人在該等土地上進行狩獵的權利,以及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土地總面積不少於五十 (50)英畝。
      (2) 獵槍指設計、製造和旨在從肩膀射出的武器,而設計和製造,以使用獵槍彈中的爆炸物能量,每次按一次觸發一個或多次球射出,通過平孔射出一個或多次球射出的武器。

      (b) 經許可證授權的活動。任何人士在已根據本條授予費用擁有人或租戶許可證的土地上,在根據本條款向其收費擁有人或租戶發出許可證的土地上,如此類獵槍裝載由多次射球的彈藥,則是合法的。

      (c) 簽發許可證。
      (1) 在本條所定義的任何土地的費用擁有人(或租戶)申請,並遵守本條的規定後,警務長或其指定的人須簽發許可證,允許在該土地上進行狩獵。
      (2) 在發出該等許可證前,警務長或其指定的人須收到國家野獸監的報告。除非警務長或其委任的人判斷,除非在該等土地上放置獵槍,否則不會危害鄰近土地上任何人、財產或畜產的安全。發出的許可證須描述警務長或其委任人認為必要的條文,以確保該等條件。

      (d) 撤銷許可證。警務長或其委任的人須在他或國家野獸監發現以其他方式以非該許可證或本守則的其他條文的方式發生槍擊,或發現該地區的情況發生變化需要撤銷該等許可證,以保障該地區人或財產安全的利益時,均可撤銷該等許可證。

      (e) 附有通知的標誌。任何已獲發狩獵許可證的土地,均須貼上標誌,以合理通知,指出該土地上使用槍支,並且不允許侵入。這些標誌應放置在合理可以看到的地方。該等標誌的尺寸必須至少為 11 英吋 x 17 英吋 (11 " x 17 "),並包含語言 "「進行狩獵 — 禁止侵入 "」。這些標誌應在被狩獵的土地周圍約每一百 (100) 碼放置一次。

      (f) 需要業主或租戶的書面許可。任何在該等土地上進行狩獵的人,必須得到該宗地的費用簡單所有者或租戶的書面許可。

      (g) 在公共道路或鄰近土地附近狩獵或放置武器。任何建築物或公立學校場地、公共公園、公共道路或私人道路的兩百 (200) 碼內,不得允許在服務兩個 (2) 或以上住宅的私人道路內進行狩獵或放置獵槍。

      (h) 上訴。警務長或其委任人根據本條所採取的任何行為,就授予、拒絕授予或撤銷許可證而採取的行為,申請人或任何擁有與該許可證附近的物業物業的人士在提出上訴後十五 (15) 日內向警察長提出書面通知,向鎮議會上訴。提出上訴須暫停所有程序,以推動上訴的訴訟。除非提出上訴的人同意延長時間,否則理事會應在上訴後四十五 (45) 天內就上訴作出決定。審議上訴時,理事會可以根據記錄或任何可向立法會提交的新證據作出決定。